名家論壇》何仁崴/虐童致死案的法律分析
8個月前
名家論壇》何仁崴/虐童致死案的法律分析
最近這則保母凌虐一歲男童致死的新聞,讓許多身為父母的朋友也倍感憤怒,為何具有合格資格、與社會福利人民團體合作的保母竟忍心做出這樣社會無法接受的行為,更使該人民團體也遭到炎上,許多長期捐款的民眾表示不再捐款,更為僅僅短暫來到這個世界的生命感到哀戚與難過。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即使官方也制定了許多規定,盡量避免發生殘酷虐待兒童的事件。同為一名父親,總希望這件案件真的是臺灣最後一件,不要再發生這樣的憾事。不管任何理由,虐待孩子,是社會絕對不能容忍其發生的。
我國雖非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仍然將兒童權利公約作為法律,並訂有施行法,早在民國103年就開始施行了。該公約第十九條這麼記載著: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2.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而國內在92年就已經施行兒童福利法,現行法於100年即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多次修正,以保障未滿18歲之人。其中,第49條第1項,分別列出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做的行為: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若違反第49條第1項,除了刑事責任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並有下列行政管制設施:
- 養父母對養子女為之,可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兒少法第20條);
-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兒少法第26-1條第1項第3款);
- 相關業務人員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責任(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 主管機關對保護個案之處遇計畫(兒少法第64條第1項);
- 被害者去識別化(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
- 父母、養父母停止親權(兒少法第71條);
-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兒少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
- 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兒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3款);
- 違反者罰款與公布姓名(兒少法第97條);
- 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
上開管制或為剝奪行為人工作權、身分關係,或為以公布姓名的方法以使人得以考量行為後果嚴重性,不只是需要負擔前開行政責任,以下的刑事責任在刑法中亦屬較重之罪: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此為法律上名詞定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86條,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罪)。
又,前開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虐童致死罪,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倘若檢察官以此起訴,應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該事件將再次受矚目,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虐待兒童的代價如此鉅大,能不能不要再有兒童遭受虐待呢?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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