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SPAC必讀丨港交所刊發16個常問問題
2年前

本文僅爲信息交流之用,不構成任何交易建議

本文爲「硬核財經」整理 作者|硬核研究院 

9月16日,港交所發布了「有關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的常問問題」,這是2022年1月1日正式推出香港SPAC規則後,港交所對其常見問題和解答的首次匯總。

此次刊發的問答共計16個,主要圍繞SPAC發起人、資金來源、受托人/保管人的責任和資格、SPAC權證的首次上市費用等內容。使用者應當同時參閱《上市規則》,如存在差異之處,一概以《上市規則》爲准。且對於個案,必須考慮相關的事實和情況。

01

SPAC發起人架構

問:若SPAC發起人A是透過特定目的投資機構(SPV)持有發起人股份,該SPV本身是否亦應視之爲SPAC發起人?

答:只要其唯一目的是代表SPAC發起人A持有發起人股份(《上市規則》第18B.27條附注允許),該SPV便不會被視爲SPAC發起人。

該SPV雖不會被視爲SPAC發起人,但須向聯交所及SPAC作出承諾:只要其有任何發起人股份及/或發起人權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便會遵守適用於SPAC發起人A的《上市規則》條文。

問:控制發起人股份的實益擁有權的實體,是否應視之爲SPAC發起人?

如視之爲SPAC發起人,那么是否控制鏈上的所有層級(包括最終控股股東)都應視爲SPAC 發起人,抑或SPAC可以自行確定控制鏈內哪個實體應視之爲SPAC 發起人?

答:根據《上市規則》第1.01條,SPAC發起人指成立SPAC及或實益擁有SPAC所發行的發起人股份的人士。

SPAC應確定其股權架構中哪個實體該被視爲《上市規則》所述的SPAC發起人,該實體必須符合《上市規則》第18B.10條所述的合適性及資格規定。一般而言,僅持有該被確定的SPAC發起人的控股權不會令該控股股東被視爲SPAC發起人。

此外,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7條,SPAC的發起人股份或發起人權證只可配發、發行或授予SPAC發起人,而SPAC發起人可透過特定目的投資機構(SPV)持有這些證券。因此,代表SPAC發起人持有發起人股份的SPV不應有任何非SPAC發起人的少數股東。

持有發起人股份及發起人權證的SPAC發起人及SPV應向聯交所及SPAC承諾:只要他們持有任何發起人股份及/或發起人權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便會遵守《上市規則》的相關條文。

問:可否由多名SPAC 發起人透過同一個特定目的投資機構(SPV)實益擁有發起人股份?

答:可以。 聯交所可因應個案的具體事實及情況而對涉及的多名SPAC發起人施加額外條件。舉例而言,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2條,若涉及的多名SPAC發起人當中有人離任又或他們在那家共同SPV當中的股權有變,都會視之爲SPAC發起人的重大變動。

02

SPAC發起人的投資管理經驗

問: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0條及指引信HKEX-GL113-22(「GL113-22」)第8 (c)段,上市文件中披露 SPAC發起人的投資經驗要有多詳盡?

答:披露 SPAC發起人的投資經驗時,保薦人及申請人應持平中肯,篩選數據時不要偏頗或避重就輕,例如僅披露相關基金某段表現較佳時期的表現,又或只披露有正回報的基金的表現而不提供負回報的基金的表現。另外,基金表現(如私募股權基金的內部收益率、投資資本倍數、對實繳股本的分配)應以每基金自推出後的按年比較基准呈列。

此外,當比較基金表現與行業表現指數時,應在相同投資期內作按年比較。

若私募股權基金的基金組合包括已變現及未變現部分變現的持倉,則披露數據應包括各自持倉的相對規模及其估值方法以及其各自的成立及撤資時間。

03

SPAC开支的資金來源

問:SPAC 开支的資金來源能否與SPAC發起人的責任分开?

例如,能否由某集團成立SPAC,而該集團向其集團內非SPAC發起人的聯屬公司取得SPAC开支的資金?

答:不能。SPAC發起人須承擔成立及維持SPAC的一切(或某比例的)开支(若最終未能完成SPAC並購交易,這些开支不能討回)。SPAC發起人應視之爲「風險資本」,以確保其利益與SPAC股東的利益一致。

SPAC發起人爲應付SPAC开支而提供的金額亦應與其於發起人股份的實益權益相稱。

SPAC發起人可向其聯屬公司借款或使用本身股東(如有)的出資作爲SPAC开支的資金。但是,向SPAC發起人貸款或注資的實體,不該有權要求SPAC償還貸款或對其提出任何申索。

04

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 

問:若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僅擁有SPAC發起人股份10%(或以上)權益的投票表決控制權,而無相應的發起人股份實益經濟利益,那是否符合須持有至少10%發起人股份的規定?

答:否。證監會持牌SPAC 發起人必須有相應的經濟利益,以確保其利益與SPAC 股東的利益一致。

問:若SPAC有多名SPAC發起人,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是否必定要具備相關管理投資經驗(按GL113-22第8段規定),還是有其他SPAC發起人符合此規定已足夠?

答:正如HKEX-GL113-22第13段所述,聯交所釐定個別SPAC發起人是否適合及合資格時,將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並會全面考慮所有提供的數據以及所有相關情況。

舉例而言,若主要的SPAC發起人(例如持有發起人股份的重大及主要權益)已展示其有豐富管理投資經驗,而持有發起人股份少數股東權益的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的營運歷史相對短,且擁有強大的管理團隊,則聯交所會考慮所有相關數據,除SPAC發起人本身經營業績紀錄外,還會看SPAC發起人董事會管理層的經驗及能力。在此情況下,聯交所保留對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施加額外條件的權利,例如,若證監會持牌SPAC發起人有具相關管理投資經驗的負責人員離職,將被視爲《上市規則》第18B.32條所述的SPAC發起人重大變動。

問:SPAC發起人可否設立信托,來爲個別股權激勵計劃(計劃受益人爲SPAC發起人指定的SPAC董事及其若幹其他高級管理層及僱員(「計劃參與者」))持有其某部分的發起人股份?

如不可,則若計劃參與者只會獲得於SPAC並購交易完成及繼承公司上市後轉換發起人股份所產生的SPAC股份,又可否設立有關信托?

答:不可以。建議中這種股權激勵安排規避了《上市規則》第18B.26至18B.27條的規定(發起人股份僅可授予SPAC發起人)。此外,這些計劃參與者也不曾作相應的經濟貢獻,向他們授出發起人股份並不合理。

另外,從發起人股份轉換而來的SPAC股份,也不能授予上述的計劃參與者,因爲那只是換了所授利益的形式,無改以下事實:(a)計劃參與者並非SPAC發起人;及(b)計劃參與者並無注入得享發起人股份的利益所需的相應「風險資本」。

05

獨立非執行董事的獨立性

問:SPAC可否無償發行SPAC股份予獨立非執行董事作爲酬金?

答:不可以。在《上市規則》第3.13條的規限下,SPAC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可自資認購SPAC股份,前提是:(a)該獨立非執行董事爲專業投資者;及該獨立非執行董事一人所持的SPAC股份數目,不會導致獨立非執行董事所持股份超出《上市規則》第3.13 (1)條規定的1%上限。

06

受托人/保管人的責任—匯報重大違規

問:根據指引信HKEX-GL114-22第12 (g)段,有哪些重大違規須作匯報?

答:受托人保管人預期將要:

(i) 向SPAC更新及向聯交所匯報任何可能影響到其作爲《上市規則》第18B.17條所指的受托人/保管人的資格/能力的重大事項或更改;及 (ii) 若知道托管账戶運作上有任何嚴重違反《上市規則》及相關指引信的情況,且SPAC並未向聯交所匯報,則迅速通知聯交所。 受托人保管人預期須向SPAC更新並向聯交所匯報的「重大違規」例子包括(但不限於):受托人保管人未有履行於指引信(HKEX-GL114-22)所載的責任,例如就《上市規則》第18B.18條而言購入了不屬於現金等價物範圍(見指引信第6 段)的證券。

07

受托人/保管人的責任—SPAC托管账戶的運作

問:受托人保管人對管理托管账戶所持現金或現金等價物的總值有什么責任,特別是在市場升跌或貨幣匯價波動的情況下?

答: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8條的附注,於SPAC上市後,SPAC有責任確保其持有資金的形式可讓其按《上市規則》第18B.57條及第18B.74條符合爲股東提供全數贖回投資金額的規定。這一般包括妥善管理任何涉及以下事項的風險:

(i) 貨幣匯價波動:例如減少將籌集所得款項兌換爲其他貨幣;及 (ii) 市場相關風險:例如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18B.18條及指引信HKEX-GL113-22有關「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的規定。

問:若托管账戶所持的款項須退還予SPAC股東(例如於SPAC清盤或結業後),受托人保管人是否需要將所得款項直接退還SPAC股東,還是可以將之支付予SPAC由其處理分派?

答:有關款項應直接支付予股東。

問:關於托管账戶必須是「封閉式」,該账戶是獨立账戶是否足以符合規定,是否還有任何其他額外保障規定?

答:正如指引信HKEX-GL114-22所載(特別包括第12 (a) (iv) 段),受托人保管人必須將SPAC於托管账戶內的財產與下列人士的財產分开保管:

(1) SPAC及其核心關連人士; (2) 受托人/保管人及於整個保管過程中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或獲其授予權力的人士;及 (3) 受托人/保管人及於整個保管過程中的代名人、代理人或獲其授予權力的人士的其他客戶,除非有關財產由已根據國際標准及最佳作業手法而獲得充分保障的綜合账戶所持有,以確保SPAC於托管账戶內的財產得以妥善地記錄,並且已進行頻密和適當的對账; 另請參閱指引信第11及12段關於受托人/保管人的其他責任。如第12(f)段所載,受托人/保管人必須以應有的謹慎、技能和勤勉盡責的態度,履行與托管账戶的性質相符的責任和職責及SPAC及受托人/保管人可在管理SPAC資產過程中按需要考慮適當的額外保障措施。

08

SPAC受托人/保管人的資格

問:獲證監會接納爲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是否可被視爲符合《上市規則》第18B.17條所述的資格嗎?

答:聯交所會因應具體情況去個別釐定受托人或保管人是否具備《上市規則》第18B.17條所述的資格。此外,指引信HKEX-GL114-22第8段列明:「一般而言,只有證監會就其認可的現有集體投資計劃而接納的受托人或保管人才會被視爲符合《上市規則》第18B.17條所述的資格。」

一般而言,獲證監會接納爲其認可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保管人,也會視爲具備《上市規則》第18B.17條所述的資格。

09

獨立第三方投資和SPAC權證的首次上市費用

問:投資於SPAC並購交易的第三方投資者,其獨立性可會受下列因素影響:

(a) 第三方投資者有參與SPAC的首次發售; 或與SPAC發起人共同投資與SPAC或SPAC並購交易無關的交易?

答:聯交所認爲,獨立第三方投資是佐證SPAC並購目標估值的重要保障。因此,確保獨立性測試嚴謹至關重要。

(a) 如無其他因素,有份參與SPAC首次發售的投資者也可投資於SPAC並購交易,只要符合指引信HKEX-GL85-16所述關於向現有股東配售股份的條件即可。

參與共同投資若會造成一種關系而被釐定爲(《上市規則》第13.84(4)條所指的)「當其時……有業務關系」,而這關系會合理地被視爲會影響第三方投資者的獨立性,或可能合理地令人覺得第三方投資者的獨立性將受影響,則此舉或會影響第三方投資者的獨立性。

問:《上市規則》附錄八規定新申請人的首次上市費必須以「將予上市的股本證券的貨幣值」的基准計算。聯交所可會預期SPAC權證也就此計算其「貨幣值」,抑或申請人應該假設SPAC權證(就計算該費用而言)的貨幣值爲零?

答:若無發行價,SPAC權證的貨幣值將爲零。因此,根據《上市規則》附錄八,SPAC權證的首次上市費將爲150,000港元。

另外,SPAC亦須按《上市規則》附錄八支付SPAC股份的首次上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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