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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對歐浦的二審改判決,時間线差不多,區別是不是就是對方大股東硬不硬了。
根據歐浦公司二審期間提供的歐浦公司在 2017 年 4 月 26 日至 2017 年 5月 26 日期間的公告顯示,歐浦公司並未就案涉擔保事項進行公告,彼岸大道合夥企業亦未提供歐浦公司已召开股東會決議的證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擔保已經歐浦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相對於非上市公司有更加嚴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彼岸大道合夥企業作爲專業的投資咨詢企業,應當承擔審慎審查的義務。彼岸大道合夥企業只要盡到審查義務,就能查清案涉《第三人保證合同》是否經過歐浦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顯然,彼岸大道合夥企業在本案中並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不能認定該企業是善意相對人,而應認定其對歐浦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陳禮豪超越權限出具《第三人保證合同》的事實是明知的。本案歐浦公司能舉證證明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因此彼岸大道合夥企業請求歐浦公司承擔案涉《第三人保證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彼岸大道合夥企業及歐浦公司對案涉《第三人保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判令歐浦公司對順鋼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歐浦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部分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 03 民初 870 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二、第三判項;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 03 民初 870 號民事判決第四、第五判項;三、駁回深圳市彼岸大道壹號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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