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後,進行清算轉重整和和解的可行性前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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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破產後,進行清算轉重整和和解的可行性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允許重整、和解與清算三種程序依法進行轉換,但通常情況下,程序轉換發生的時間節點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那么當債務人被法院宣告破產,是否能再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呢?



一、法律對程序轉換的限制


《企業破產法》第95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2款:“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可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請重整或者和解的時間限制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企業破產法》對於宣告破產後,是否可以進行重整和和解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若依文義進行反面解釋,已被宣告破產的案件程序不可逆轉。此外,《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4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不得再轉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二、理論論證程序轉換的可能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5條第3款規定:“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後,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認可,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破產宣告裁定,中止破產程序。”即在人民法院做出破產宣告後,仍然有和解的可能。前提是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同時需要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有觀點認爲破產宣告後是否可以轉入和解程序,可以類推適用此規定。首先,從社會效果角度來看,重整和和解同爲破產中的再建型程序,宣告破產裁定作出後可轉入和解,那么破產宣告後轉入重整程序也可參照適用。其次,從保護債權人利益、挽救困境企業的角度來看,如果企業具有較大的存續價值和繼續運營價值,轉入重整程序也可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獲得更大的社會價值。



也有學者提出截然相反的觀點。王欣新教授認爲,首先,《規定》第25條允許宣告破產後轉入和解,而企業破產法第95條規定宣告破產前可以轉入和解,認爲二者直接抵觸,《規定》第25條已經失效。破產宣告後不可轉入和解程序,類推適用也就失去了大前提。其次,以法學方法論來看,法律類推適用應當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時被採用的一種法律方法。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在程序轉換問題上,立法實際上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而是確定轉換程序時間爲宣告破產前。



三、破產宣告後仍可達成自行和解協議


企業破產法》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序。”有學者認爲此種和解體現了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需要債權人會議表決,也無須司法裁決權強行幹預,因此在破產程序之任何階段均可進行。但此種自行和解不具有破產和解的強制性,在性質上屬於一般的民事和解。



司法實踐中,也有支持此種觀點的案例。在“瑞安市哲敏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案”中,法院認爲,破產清算期間,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並按約定清償全部到期債務,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筆者認爲,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自行和解是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置,目的是按照自己的意志盡快獲得清償。自行和解可以貫穿破產程序的所有階段,相比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簡單、時間耗費少、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優勢,應該成爲債權人快速受償的較爲理想途徑。



四、實踐中對宣破後程序轉換限制的突破


在“新疆金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破產重整再審案”中,在破產清算狀態下,金特公司在優先償還擔保債權、支付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後,職工債權尚不能全額清償,稅款債權及普通債權的清償率均爲零。而在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中,職工債權及稅收債權可獲全額清償,債權金額在20萬元以下(含20萬元)的小額債權人可獲全額清償,債權金額20萬元以上的其他普通債權人每家清償20萬元,超過20萬元的債權金額按0.2682%比例清償。從社會穩定和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來看,金特公司地處封閉山區,一旦無法繼續在當地生產經營,職工就業及與該企業屬伴生關系的行政區內的機構和居民均會受到重大影響,不利於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重整可以使企業繼續存續,可以保證職工繼續就業,與該企業屬伴生關系的行政區內的機構和居民不再受到企業破產清算注銷的影響。因此,法院認爲,金特公司存在恢復經營的可能性。破產宣告後轉入重整程序不僅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還最大限度地維護了金特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在“紡中紡(蘇州)織造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中,法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序。首先,本案中,紡中紡(蘇州)織造有限公司已被本院於2019年1月25日裁定受理破產清算;其次,紡中紡(蘇州)織造有限公司已於2019年7月11日與全部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了一致協議,且按期支付了第一期償債資金1000萬元,由管理人監管;最後,紡中紡(蘇州)織造有限公司與十三位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和解協議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據上,本院理應予以認可上述和解協議,並根據法律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總結:


破產程序具有涉衆性,對金融安全、社會穩定等產生較大影響,需慎重對待。筆者認爲,破產程序不可逆有其重要的制度價值,但是,在尊重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應當注重客觀情況,對原有破產程序進行一定程度的突破。


首先,破產法主要是私法,是一部以債權人爲中心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要充分尊重債權人與債務人意思自治,國家或法律應當給予較少的幹預。破產法是一部市場經濟中調整特定債務人債務的法律。特定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應當以債權人的意思爲依據,否則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其次,《企業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前允許程序的轉換,但是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宣破後不能進行程序轉換。如果就此得出破產宣告後,清算不可轉換爲重整或者和解的結論,而不去考慮是否違背破產法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和保障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存在機械地理解和適用破產法的嫌疑。


最後,將重整嚴格限制在破產宣告做出之前可能錯過很好的重整機會。在清算期間可能出現無法推進清算工作,或者在宣告破產後出現合適的重整投資人等情況。破產重整是對破產企業的社會價值的保護。如若在宣告破產後,破產企業仍具有一定的營運能力,相比破產清算更能保護債權人利益,具有更大的社會價值就應當進行破產重整。


法院在宣告破產後,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等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申請清算轉重整或者和解的,法院應當根據個案具體予以審慎處理,綜合平衡各種價值、利益,不能機械適用破產法個別法條,加以限制,而是要綜合考量破產法的立法宗旨,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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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及案例來源:


[1] 劉寧. 宣告破產後轉重整的合法性分析[J]. 政法論壇,2019,37(05):169-174.


[2] 王欣新:《<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要點解讀》,載《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第127頁.


[3] 王欣新:《破產法原理與案例教程(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頁.


[4] 新疆金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破產重整再審民事裁定書,案 號:(2021)新28破監1號


[5] 紡中紡(蘇州)織造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民事裁定書,案 號:(2019)蘇0509破5號之三


[6] 瑞安市哲敏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民事裁定書,案號:(2018)浙0381破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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